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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郭东合与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合,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郭东合,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月,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郭东合与被告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合诉称,2012年12月4日在我家中,被告李东以要开洗车店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李东亲笔签了名字,由于当时我并不知道李东的正式名字是李月,所以借据上签的是李东,对此我也没有在意。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月偿还我本金及超期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月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月为原告郭东合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郭东合人民币:叁万零仟0佰0十0元,借期:1年,利息已付,到期还款:叁万0仟0佰0十0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李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月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李东,其正式名字为李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东合提交的有被告李月签字的借条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沽南灶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郭东合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月借用原告郭东合款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郭东合请求被告支付逾期3个月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东合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三个月还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