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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一般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特别是在2013年上半年,原告有了身孕,被告居然无端怀疑怀的孩子不是被告的,于是经常殴打原告,最终导致胎儿死于腹中。2014年3月18日原告再次有四个月身孕时,因回娘家用了60元的车费,被告又一次的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眼角膜出血。至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彻底死心,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父母亲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偿还债务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3月19日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因纠纷发生争执打斗,而原告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的一个记录。3、2014年3月19日宜都市红花套卫生院彩超音像报告单1份、病历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因纠纷发生争执打斗至原告受伤在卫生院诊断治疗的记录。4、原告面部受伤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因夫妻间争执打斗至原告眼睛受伤的情景。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证据2、4形式要件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双方都有伤,相当于互殴,不是男方单方面打女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报告单,胎儿各方面均正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廖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殴打原告不实;原告在她父母手里拿的20000元是共同投资养鸡所用,要说是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当退还聘礼。还应共同承担因生活所需和夫妻经营养殖及店铺所欠的债务。红花套集镇“堡司令快餐厅”店铺内只添制了一台洗衣机,别的东西都是其父母给买的,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信息单14张金额11276元,证明双方欠交通银行债务数额。2、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信息单13张金额55846元,证明双方欠招商银行债务数额。3、证人刘某当庭证实:被告廖某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证人刘某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快餐厅店铺。对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都某被告廖某撑管使用,有无借款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在夫妻间的矛盾上动手伤人,属处理不当,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确表示不清楚,本案中难以确定信用卡欠款的具体数额,也不能确认属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夫妻俩从恋爱到结婚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双方的性格暴躁,以至发展到夫妻间的互殴,至原告怀有身孕的胎儿死于腹中的后果。之后夫妻间未吸取之前的教训,仍不能和睦相处,尤其是2014年3月18日因琐事争执以至发生殴斗,殴斗中致原告受伤,伤后到红花套卫生院诊治,次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该所派民警出警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时查明:原、被告在经营养鸡期间,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的父母借款20000元;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刘某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除去“堡司令快餐厅”店铺半年的房屋租金外,店铺实际价值为15000元;现尚欠店铺装修费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红花套集镇经营了一家“堡司令快餐厅”,该快餐厅内添制了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不久而结婚,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互殴,互殴中原告受伤,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原告认为感情确以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欠债务35000元,由夫妻共同偿还。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庭向原告家庭所送的彩礼,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除去“堡司令快餐厅”店铺半年的房屋租金外,店铺实际价值为15000元及店内的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价值的50%即7500元。双方对其它财产持有异议,本院难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原、被告各承担偿还双方所欠的债务17500元;三、“堡司令快餐厅”店铺及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价值的50%即75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