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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海青与牛中勤、蔡兴、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刘海清,男。委托代理人:万富鼎,男被告:牛中勤,男。委托代理人:于建勋,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兴,男.被告:常银才,男。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男,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庆富,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原告刘海青与被告牛中勤、蔡兴、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富鼎,被告牛中勤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被告蔡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牛中勤、蔡兴因项目工程需要向我借款8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45天,到期一次性还清,不拖不欠。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为牛中勤、蔡兴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3日,被告牛中勤、蔡兴在原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若在2012年12月25日17时前不能偿还借款,每日加收20000元利息。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20000元。被告牛中勤、蔡兴三次共向我借款113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13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中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85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我并未收到原告的此笔款项;对原告诉请的60000元借款,大写是陆佰元,小写是60000元,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我也未收到此笔款项;对原告诉请的220000元欠款,因欠条上注明是材料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我也并未收到这笔款项。故我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被告蔡兴辩称:对原告���请的850000元借款,我实际收到600000元,其余250000元是原告提前扣除借款的利息,且600000元我全部用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的工程;对原告诉请的60000元欠款及220000元材料款,实际上约定的是补充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我并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及汇款。对原告的诉请,应当由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金额850000元,补充欠条一张,金额60000元,欠条一张,金额220000元,以证明被告牛中勤、蔡兴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及约定利息、保证人承担��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内乡融侨家居建材城项目由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富系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的事实。3、任命书一份,以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牛中勤为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执行经理的事实。4、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刘庆富书写给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的信件一封,以证明借款1130000元用于内乡融侨家居建材城项目的工程,刘庆富要求南阳融侨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直接将借款偿还原告的事实。被告牛中勤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兴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共九张,以证明60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内乡融侨家居建材城项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牛中勤对850000元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牛中勤并未收到此笔借款;对60000元补充欠条持有异议,认为此条据产生的前提系2012年10月22日前借款未归还补充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2012年10月22日前借款的证据,对此补充欠条合法性也持有异议,约定内容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220000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审理的是借贷关系,而此欠条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兴对证据1中的850000元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只实际收到600000元,其余的250000元为原告事先扣除的利息,对补充欠条的60000元及欠条中的220000元材料款持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款项为第一次借款600000元的利息;��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50000元借条,被告牛中勤、蔡兴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此借条作为有效证据参考使用;对60000元补充欠条,二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不予认可收到原告的此笔借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220000元欠条,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欠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牛中勤、蔡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牛中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任命书不能证明牛中勤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蔡兴不持异议,本院参考使用。对证据4,被告牛中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牛中勤向原告借款,被告蔡兴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刘庆富未到庭���证,不能证明刘庆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蔡兴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牛中勤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牛中勤向原告借款,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牛中勤、蔡兴因内乡融侨城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刘海清借款8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海清现金捌拾伍万元(人民币850000元),使用期限肆拾伍天(款到账之日起)到期一次性还清,不拖不欠。借款人:牛中勤借款人:蔡兴担保人:常银才担保单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签章)。”借条书写之后两天,原告刘海清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蔡兴汇款500000元,一周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蔡兴再次汇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牛中勤、蔡兴再次向原告书写补充借条一张,内容为:“补充欠条今欠到刘海清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因于2012年10月22日前借款未归还,固补充利息。若在2012年12月25日17时前不能偿还,每日加收贰万元利息牛中勤蔡兴。”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海清材料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郑州弘业建筑工程公司内乡项目部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牛中勤蔡兴2012.12.28号”。被告牛中勤、蔡兴向原告出具60000元补充欠条后,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上述款项。2013年6月27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刘庆富向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书写信件一封,内容为:“南阳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施工的融侨家俱城项目,因前期工程资金紧张,牛中勤、蔡兴在刘海青处借款共三次合计壹佰壹拾叁万元整(¥1130000万)。请融侨公司在工程结算后付款时将此笔款直接转入刘海青账号: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富2013.6.27”。原告刘海清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海清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牛中勤、蔡兴借款850000元及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提供担保的借条,但被告蔡兴只认可原告汇款的600000元,并否认了原告诉称出具借条当日交付蔡兴250000元现金,被告牛中勤也否认了收到原告现金及汇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蔡兴及牛中勤交付25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兴、牛中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850000元中的6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牛中勤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现金及汇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牛中勤虽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向其中一个借款人支付借款,即视为对合同的履行,原告不可能向二被告同时履行,故对被告牛中勤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条中虽然明确了保证人及保证单位,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并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应对原告刘海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系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牛中勤、蔡兴偿还补充欠条中的60000元债务及被告蔡兴辩称此60000元实为借款600000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否认收到此笔现金及汇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收到此笔款项的证据,且此欠条中约定的债务不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条中220000元债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该项请求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请,从双方2012年10月22日实际借款600000元期限45天,本息合计850000元计算,其借款利息为5555.56元/天。该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最高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的借款意思明确真实,故本院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兴、牛中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清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常银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项(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清要求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970元,原告负担4970元,被告蔡兴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