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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行执字第0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国土局与樊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市国土资源局,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浏行执字第00273-1号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迁部副主任。被执行人樊**,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3)5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樊**腾交土地,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组织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3)5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6)政国土字第176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菜园组、街口二组、石山组境内集体土地2.3880公顷(折合35.820亩),作为城东保障房源项目建设用地。2012年4月20日,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布了浏政函(2012)72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及其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办法、征收土地具体范围及登记期限等相关事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26日分别核发了浏国土资告(2013)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13)2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核实,樊**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649.32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60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89.32平方米,生产用房面积100平方米。依据浏政发(2008)12号《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和浏政函(2009)304号《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樊**户房屋拆迁人口8人(均为农业人口),房屋拆迁补偿总费用585876元,其中房屋补偿费129276元,室内装修包干补偿费122400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62000元,搬迁费4320元,过渡费3888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2000元,农具牲畜补助费1000元,购房补助费216000元。在指定期限内自行腾地给予拆迁奖金57600元。除拆迁奖之外,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因樊**户不同意腾地,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浏国土资腾字(2013)5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出被征收的土地。该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6日送达樊**,在法定期限内,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3)5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3)5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审判员  赖**审判员  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