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6日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生,住元氏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某甲,现年5岁,儿子王某乙,现年3岁。因双方系朋友介绍认识,彼此不够了解,结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等多方面有较大差距。结婚时间不长就开始发生纠纷,经常吵闹生气,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2013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效。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元氏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分别取名王某甲、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为家庭生活、子女成长付出了一定心血,双方要慎重考虑离婚和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否则对双方和子女都是一种伤害,对双方今后生活和子女成长都是不利的。虽然原告称自2013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凉、多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