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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丽,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靳翔,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二人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也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这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然后从网上彼此了解产生了好感,2011年10月1日,我们订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的孩子张某某拿我当他的亲妈,由于我本人没孩子,也特别疼爱他。我与被告双方都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都十分慎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有了一定了解和感情后,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共同操持这个家庭,共同抚养孩子,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至今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均系再婚,原、被告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0月1日订婚,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