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邢春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6年1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0月22日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199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00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邢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邢春生在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16号603室,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邢春生处查获毒资120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春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邢春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春生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16号603室,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邢春生处查获毒资120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春生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春生曾因犯流氓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春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邢春生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