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0日生育女儿“王鑫”。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王某甲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打骂;王某甲的母亲、弟弟歧视并无理辱骂我,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孩“王鑫”由我自行抚养。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鑫”,现随王某甲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27日,刘某某以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王某甲经常对其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孩“王鑫”由刘某某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甲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孩子,庭审中刘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刘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