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马进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进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77号罪犯马进才,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伊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进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马进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对罪犯马进才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马进才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单项记功1次,季度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进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度、2013年上半年度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第一季度获记功奖励1次,2013年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2013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进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马进才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进才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