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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月丽与被告左站、左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丽,左站,左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月丽,女,1976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站,男,1980年12月27日生。被告左光辉,男,1992年10月2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委托代理人陈俊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月丽与被告左站、左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站、左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丽诉称,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左光辉无证驾驶豫Β66G1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虎杨寨路口处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月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张月丽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左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Β66G1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11.78元;误工费11189元(67元/天×167天);护理费5628元(84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84×10元/天);残疾赔偿金34579.39元【(8475.34元/年×4年)+(8475.34元/年×4年)×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左站、左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左光辉属无证驾驶不能使用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保留对左光辉追偿的权利。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左光辉无证驾驶豫Β66G1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虎杨寨路口处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月丽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张月丽及乘坐人陈某受伤。原告张月丽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月丽伤情为:1、右坐骨、耻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5、6、7、8、9,左侧肋骨5、6、7);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23211.78元。2014年4月8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月丽胸肋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左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月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Β66G1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211.78元、误工费11189元(67元/天×167天)、护理费5628元(84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84×10元/天)、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原告要求赔偿34579.39元,按照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79268.17元。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月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左光辉属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站将车辆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左光辉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左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左光辉和原告张月丽按照各自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月丽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左光辉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意见,因原告张月丽属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的诉请,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条件,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89元(67元/天×167天)、护理费5628元(84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34579.39元【(8475.34元/年×4年)+(8475.34元/年×4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1896.39元;二、被告左站、左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84×10元/天)、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计17371.78元的70%即为12160.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00元,原告张月丽承担400元,被告左站、左光辉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合田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