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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金勤长、黎桂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勤长,黎桂春,林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建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金勤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图鹏、于学潮,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黎桂春。被申请人林仙君。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金勤长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小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2日,我与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按每月1.8%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2日,若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违约,还应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4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0)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后,双方在建德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我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委托律师追偿。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抵押给申请人的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2日为45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9000元、申请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对申请人金勤长主张的事实及申请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勤长与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就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金勤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4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0)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勤长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5569元,由被申请人黎桂春、林仙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沈小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