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林,男,汉族,农民。2007年3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批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良,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林及其辩护人郭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成林和杨某、杨某(已判刑)、董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小庙村李某某家中打牌时,被告人闫某某(已判刑)和梁某某称和李某某有村上的账务纠纷,去李某某家找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在家遂和李的妻子强某某发生口角。正在院子打牌的杨某、杨某、成林闻声后上前询问劝阻,并同闫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冲突,成林从李某某院子的柴火堆捡起一根木棍在闫某某的身上乱打,杨某见状也用拳头在闫某某身上打,梁某某也上前和成林发生厮打,杨某也从李某某家院子的柴火堆捡起一根木棍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后闫某某跑向院子里的厨房,杨某见状后也跟着跑进厨房,在厨房里闫某某从案板上拿起菜刀将杨某的左脸部砍伤,杨某遂向外跑。杨某见杨某被砍也向外跑,成林在向外跑的过程中被闫某某用刀将背部、胳膊等多处砍伤,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成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诸被告人家属与闫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均对对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成林的辩护人关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林曾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