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81号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村百花北侧。代表人曹芝芳。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兴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勇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承建工程,在原告处订购商品混凝土。2010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1784954元,但被告仅支付863099.5元,尚欠921854.5元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18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2011年1月、2月、3月的对账单上计1586.9立方米没有收到,被告仅收到3239.7立方米;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对账单8份及送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784954元的商品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8份对账单中的2011年1月、2月、3月的对账单上签名人是倪来明,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丁福财,不能认定原告收取了这3个月的混凝土,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倪来明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此前与丁福财共同与原告对账,倪来明与原告对账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双方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1784954元,被告支付863099.5元,尚欠921854.5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盛公司给付原告宏基兴业公司货款9218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8元,由被告凯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