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诏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被告江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