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花垣县人。2013年5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田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和陈某甲将杨某某带至花垣县“吉龙缘”宾馆、“亮都”宾馆进行非法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7月12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趁着看守人员熟睡逃走。2013年7月20日,陈某甲和田某甲、黄某某等人在吉首找到杨某某再次对其进行非法控制,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1月21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田某甲、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田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欠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田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带至花垣县“吉龙缘”宾馆501房间。7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转移至612房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甲又将被害人杨某某转移至“亮都”宾馆401房间直至7月12日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悄悄逃走。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黄某某及陈某甲等人在吉首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对其进行控制,带回花垣县,途中被告人田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偿还债务。2013年7月20日18时许,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杨某某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甲、黄某某及陈某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同案犯田某甲、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田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欠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在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政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