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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蕉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蕉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雯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利伙同林某乙(已判刑)或单独驾驶一辆黑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窜至蕉岭县三圳镇、长潭镇等地以“下迷药”的方式盗窃家狗,共盗得4条家狗,并将盗得的家狗分别卖给古某(另案处理)、古某某(作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的4条家狗共价值人民币1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在长潭镇浒竹村横垅路段盗得被害人徐某甲的2条家狗(共重40多斤),后二人以每市斤7元的价格将狗卖给古某,得款300多元。赃款由二人平分。经鉴定:2条家狗价值人民币481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在三圳镇芳心村黄下的村道边,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1条黄色公狗(重30多斤),后二人以每市斤10元的价格将狗卖给古某,得款300多元。赃款由二人平分。经鉴定:1条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412元。3、2013年12月1日中午,林某甲独自在三圳镇九岭村吉塘三路路标侧的垃圾池边,盗得被害人徐某乙的1条黄色母狗(重30多斤),后林某甲以每市斤10元的价格将狗卖给古某某,得款300多元。赃款被林某甲用于日常生活花光。经鉴定:1条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687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林某甲与林某乙赔偿了徐某甲、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赔偿了二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甲,何某某,戴某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涂某某,古某,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