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邓彩群,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24日在广东省英德市下石太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9日生育女儿陆某乙,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以来,被告从未给过家里一分钱,更没有过问过孩子,与原告没有任何沟通,目前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定期探望。原告一直经营的”益田奶茶店”是支撑原告抚养孩子和家用的惟一经济来源,原告请求将奶茶店判决给原告。原、被告老家因拆迁,在英德市英佛公路209线j7+500公里处的下石太镇新联迳口新村有两块宅基地,为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其中一块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50号,此案已经判决生效满六个月,生效期为2013年10月23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改善情形,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家用,在家里与原告没有语言沟通,几乎一句话不说。孩子的学杂费也一分钱没有支付过。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婚生子陆某丁,由原告方直接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2000元;4、由原告一直经营的”益田奶茶店”,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5、位于英德市英佛公路209线17+500公里处的下石太镇新联迳口新村的两块宅基地中的一块归原告所有,价值8万元;6、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7、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庭审时缺席,庭审前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还有原告的身体有疾病,需要去治疗,被告要与原告共患难,不离不弃,要把原告的疾病看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良好,在各自事业上取得较大的发展,然而在2013年至今生意没往年如意。原、被告共同经营商店,店面经营方面是有请员工的,不存在不给家用。每次学校家长会都是被告参加的,孩子的学杂费都是被告管理的。只是因为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商店亏损原因,暂时影响沟通而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4日在广东省英德市下石太镇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9日生育女儿陆某乙,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陆某丁。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有改善和好迹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陆某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陆某丁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名下有深圳市福田区益田奶茶店(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15000元。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没有权属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本院2013年7月2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有改善和好的迹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陆某乙离满18周岁不足3个月,判决其抚养权没有实际意义,本院酌定陆某乙满18周岁前由原告抚养。尊重陆某丁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陆某丁由原告抚养,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和深圳市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被告名下深圳市福田区益田奶茶店由原告经营,原告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彩群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陆某甲甲、陆英圳由原告邓彩群抚养,被告陆某甲从2014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陆英圳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陆某甲名下深圳市福田区益田奶茶店由原告邓彩群经营;四、驳回原告邓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苏梅(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