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笫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贡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笫755号原告贡某某,女,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甲,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贡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后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次女黄某丙。由于被告隐瞒婚史,并与前妻生育一女儿(黄丁、女、14岁)。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认识,并确立为恋爰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2009年2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贡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又末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贡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