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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于×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1(曾用名:于×2),男,26岁(1988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1以”于×2”的名义,虚构工作和家庭背景,与被害人王×、隋×以恋爱关系相处,并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8300元及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无法作价);骗取被害人隋×人民币6000元。后被害人报警,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于×1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于×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1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隋×人民币六千元;未作价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进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