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K93公里路段时,车辆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王宜璇驾驶的粤9KK**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9KK**号车往前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关悦良驾驶的粤Z×××××港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碰撞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现场查获韦某涉嫌危险驾驶,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20mg/100ml。另查,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韦某赔偿关悦良人民币25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交��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张  晓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