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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铖诉被告董小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铖,董小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徐铖委托代理人徐永耀被告董小云原告徐铖诉被告董小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铖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耀、被告董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铖诉称,被告于2013���6月初承包华池县紫坊乡一防盗门窗装修工程,同月4日在原告店内赊欠防盗门窗原料,共计价值12250元。当时协商由原告派两个工人代其安装,工人工费由原告支付,材料费言明在安装完成后付清。然而被告不讲信用,在完工后2个月仅支付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同年腊月支付1000元,现下欠7250元推诿不付。现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小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提供的防盗门窗安装后发现存在做工问题,其所包工程未能交工。现要求原告解决做工问题,否则下剩的7250元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华池县紫坊乡居民点工程定制防盗门及铝合金门窗,价值12250元。当时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派两个工人代其安装,但后被告让他人装修,未使用原告所派人员。被告在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4000元,同年腊月支付1000元,下欠7250元被告以所提供门窗有质量问题、工程未能验收推诿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定作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对下剩款不予给付的意见,因原告在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时,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在接受材料后安装使用,并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应视为合同已发生效力,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云给付原告徐铖材料款72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