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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龙文、高雪妹诉被告林锋、郭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文,高雪妹,林锋,郭云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高龙文,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雪妹,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晖、戴东,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郭云珍,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龙文、高雪妹诉被告林锋、郭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龙文、高雪妹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平潭县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以874680元总金额将上述毛坯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6243元;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拖欠工商银行贷款328446.92元转移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至今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2012年2月自来水、2012年3月电、物业费已经移户改名为原告高雪妹,由原告高雪妹负责支付。原告花费45万元装修上述毛坯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应在讼争房屋消除抵押权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林锋、郭云珍均未作答辩。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本案讼争的位于平潭县的房屋为被告所购房产。2、《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转让本案讼争房产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意见。3、收条、银行卡存取款凭证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4、收视费、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水费清单、历月电费明细、购买装修材料单据等,拟证明原告接收、装修房屋并使用至今。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上列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林锋、郭云珍夫妇将其向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的预告登记在被告郭云珍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高龙文、高雪妹,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200元,总价款人民币874690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328446.92元转移由原告高雪妹负责偿还;房屋第一次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被告郭云珍负担,第二次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高雪妹负担。嗣后,原告先后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26243元,俩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高龙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剩余购房款2万元(总价款874690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328446.92元=546243.08元)由原告扣下作为第一次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之后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使用至今,剩余银行按揭贷款也已由原告高雪妹按期支付。另查明,本院依另案债权人方钦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平潭县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讼争的交易房屋在过户完成前因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查封状态仍然存续,过户面临客观的法律障碍,对作为出卖方的被告而言,履行过户义务成为一时性的给付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嗣后因被告清偿了另案债务或原告执行异议成立等原因而使查封被取消,原告可再行主张。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龙文、高雪妹与被告林锋、郭云珍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高龙文、高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3元,由被告林锋、郭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