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李清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清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泉,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清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和被上诉人李清泉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冀B39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1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PDAA201313020000070966,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李清泉取得冀B391**号轿车所有权之后,车牌号变更为冀B20R**。2013年10月24日,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冀B391**号轿车投保的PDAA201313020000070966号保险单做如下批改:(一)变更关系人信息:车主刘志新变更为李清泉,被保险人董爱军变更为李清泉;(二)变更车辆信息:号牌号码由冀B391**变更为冀B20R**;(三)变更特别约定信息:《删除特约及附加信息》本车车主为(刘志新);本次批改没有保单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2013年11月3日10时0分,李清泉驾驶冀B20R**号轿车顺秦皇岛市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天河公司段时,因躲避车辆与马路牙发生碰撞,造成冀B20R**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认定,李清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20R**号轿车车辆损失费97221元,李清泉支付价格鉴证费2987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0908元。庭审中,李清泉主张原投保人给付的保险单无特别约定条款,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亦未对其进行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在保险单上另附了一张特别约定条款清单,并针对特别约定条款对原被保险人马辉进行了明示,原被保险人也签字确认。在对保险单进行批改时,李清泉本人未到场,不清楚是否对李清泉明示了特别约定条款,未对李清泉委托批改的委托人进行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示。原审法院认为,李清泉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20R**号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认定李清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清泉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要求对李清泉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因李清泉车辆已经部分修理,无法恢复事故当时的初始状态,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否定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重新鉴定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条款,对李清泉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而双方均未提交特别约定清单,无法证明是否存在特别约定清单,亦无法证明特别约定内容,且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比例赔付免除自己部分赔偿责任,应对李清泉进行明确说明,但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对保险单进行批改时,并未告知李清泉有关特别约定的内容,未对李清泉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比例赔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与确定李清泉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清泉车辆损失费97221元、价格鉴证费2987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090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此条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清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有马辉签字,上诉人认为其已向原车主马辉履行了免责部分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本案标的车办理了过户,车辆过户并非重新签订保险合同,所以没有现车主即被上诉人李清泉的签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马辉将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做了保单批改,但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免责及特别约定部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清泉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20R**号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此条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条款。但实际上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而双方均未提交特别约定清单,无法证明特别约定内容,且上诉人主张比例赔付免除自己部分赔偿责任,应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在对保险单进行批改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有关特别约定的内容,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而有关比例赔付条款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的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投保单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97221元、价格鉴证费2987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090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