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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庭寅与肖正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庭寅,肖正江,郑细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曹投政,肖冠平,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曹庭寅,又名曹庭盈,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江,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司机。被告郑细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公司)。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男,公司职员。被告曹投政,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告肖冠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罗水家,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细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水家,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大冶公司)。代表人袁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林,男,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庭寅与被告肖正江、郑细明、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曹投政、肖冠平、大冶安发公司、联合财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庭寅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庭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曹庭寅负担。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