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峨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施文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施文先,男,1963年2月18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镇彩虹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峨山县环城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3********。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施文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施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30000元,用途为加工白酒周转金,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0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800元及利息37172.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施文先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白酒周转金,还款期限为200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6.6‰。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29800元及利息37172.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文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800元及利息37172.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施文先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