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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泽莲与张世明、张世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莲,张世明,张世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63号原告何泽莲,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夏中玖,系原告之夫。被告张世明,男,1972年元月2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张世运,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何泽莲与被告张世明、张世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莲的委托代理人夏中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明、张世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莲诉称,张世明和张世运系合肥新桥机场征地拆迁户,享有拆迁安置。经人介绍,2009年11月12日她与张世明、张世运签订《新桥机场安置点楼房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张世明、张世运将一套105㎡的安置房,以1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她。她依约于当天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在新桥家园回迁时,她才得知张世明、张世运当初选择的是货币安置,没有安置房,便联系张世明、张世运要求退还定金,但两人一直拖延不付,故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新桥机场安置点楼房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泽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新桥机场安置点楼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四、肥西县高刘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已选择的是货币安置。被告张世明、张世运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世明和张世运系合肥新桥机场征地拆迁户,享有拆迁安置。何泽莲与张世明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新桥机场安置点楼房转让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张世明、张世运将一套105㎡的安置房转让给何泽莲,转让价格为116000元,何泽莲先支付10000元,下剩106000元待交楼房钥匙时一次性付清;2.被转让楼房的楼层、单元号由安置点统一抓号确定,张世明、张世运协助办理楼房相关过户手续,费用由何泽莲自理;3.签订本协议时,被转让楼房所有权、使用权归何泽莲所有,如张世明、张世运反悔,赔偿买方40000元;4.该户原属货币安置,如政府政策不允许房屋安置,买方退还定金,不承担第三条的责任。该合同由张世明和何泽莲签字,张世运未有签字。签约后,何泽莲依约于当天支付了定金10000元,由张世明出具收条。后何泽莲得知,张世明、张世运当初选择的是货币安置,没有安置回迁房,何泽莲便联系张世明、张世运要求退还定金,两人因故一直拖延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何泽莲与张世明签订《新桥机场安置点楼房转让协议》,因涉案合同处分的财产权益系张世明、张世运共同享有,在未得到张世运授权或签字追认的情况下,张世明无权处分,故该协议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取定金的张世明负有返还定金的义务,并应赔偿何泽莲的利息损失,本院据此对何泽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世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泽莲购房定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何泽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张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