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秀先与汪承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先,汪承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秀先,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飞,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汪承帮,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秀先与被告汪承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飞、被告汪承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先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汪承超因退耕还林发生争吵,被告汪承帮(汪承超弟弟)闻讯赶来后,用锄头将原告双腿打伤。原告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474.75元。原告所受伤害经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石膏外固定6周。原告因不能负重,严重影响家庭生产。现被告打伤原告触犯法律,已受刑事处罚,但未对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4.75元、误工费729元、护理费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876.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秀先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仁怀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复印件1页、仁怀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3、仁怀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页;4、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NO.004237260(金额7510.8元)、NO.171149092(金额231.81元)、NO.126713036,(金额106.5元)、NO.126716685(金额106.5元)、NO.171142811(金额106.5元)、NO.126713037(金额279.5元)NO.171160054(金额106.5元)、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复印件3页、仁怀市大坝镇卫生院医疗费NO.001047315(金额26.64元)、仁怀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474.75元,遭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仁)公(司)鉴(法临)字(2013)427号鉴定文书复印件3页、仁怀市公安局鉴定费NO.013013967票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6、仁怀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原件1页、(2014)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汪承帮故意伤害原告陈秀先被刑事处罚,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被告汪承帮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属实,但被告打原告,是原告辱骂被告母亲,原告存在过错,现被告无力赔偿原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汪承帮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被告、汪承贵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9时许,原告陈秀先与被告汪承帮之兄汪承超为退耕还林问题发生矛盾,互相乱骂。被告闻讯赶到现场,被告认为原告辱骂其母亲,将原告双腿打伤。次日,原告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原告病愈出院,支付医疗费8474.75元。经仁怀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右腓骨中段骨折被评定为轻伤,左大腿上段外侧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27日,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刑满。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未获被告民事赔偿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大坝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仁)公(司)鉴(法临)字(2013)427号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仁怀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2014)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被告、证人汪承贵在公安机关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承帮打伤原告陈秀先事实,原告提供仁怀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仁怀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仁怀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仁怀市大坝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仁怀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仁怀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仁)公(司)鉴(法临)字(2013)427号鉴定文书、仁怀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仁怀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对打伤原告事实和原告提供证据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74.75元,原告提供仁怀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仁怀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仁怀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仁怀市大坝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仁怀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认定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8474.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9元,原告提供仁怀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仁怀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仁怀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4天,遵医嘱石膏外固定6周不能负重,但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557元/年,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6天,误工损失为:(19557元/年÷365天)×56天=3000.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729元,本院从其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853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姓名、护理期限、收入状况、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就医期间护理人员1人,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年,认定原告支出护理费为:(22243元/年÷365天)×14=853.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853元,本院从其主张。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20元,原告住院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和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认定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酌定原告为就医和鉴定伤情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仁怀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1张、(仁)公(司)鉴(法临)字(2013)427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176.75元。综合考察本案原、被告过错责任,原告与汪承超吵闹中,原告辱骂汪承超、被告母亲,引发被告打伤原告,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酌情由原告承担4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过错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11176.75元×60%=6706.0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承帮在刑满释放后三月内赔偿原告陈秀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06.0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秀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承帮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陈秀先承担60元,被告汪承帮承担90元。因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承帮在履行义务时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贤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