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郭东合与李月、孙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合,李月,孙洁,孙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郭东合,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月,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洁,女,1993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冬梅,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郭东合与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合诉称,被告李东以要开洗车店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19日向我借款6万元、2万元,两次借款都在我家中并均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李东、孙洁都亲笔签了名字,担保人孙冬梅也签了字,由于当时我并不知道李东的正式名字是李月,所以借据上签的是李东,对此我也没有在意。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偿还我本金及超期十一个月的利息共计9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为原告郭东合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郭东合人民币:陆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已付,到期还本付息:陆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5日借款人:李东、孙洁担保人:孙冬梅;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月、孙洁、孙冬梅为原告郭东合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郭东合人民币:贰万零仟零佰零十零元,借期:半年,利息已付,到期还款:贰万0仟0佰0十0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李东、孙洁担保人:孙冬梅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李东,其正式名字为李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东合提交的有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签字的借条两份、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沽南灶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郭东合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月、孙洁借用原告郭东合款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郭东合请求被告对两笔借款支付逾期11个月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孙冬梅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孙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东合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十一个月还款的利息,被告孙冬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李月、孙洁、孙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