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杜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朝益,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8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杜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于1997年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外出务工。在1998年生育一子后,于200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杜某又外出上海等地务工,被告到成都学理发。从200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联系较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杜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行外出务工。1998年回到旺苍,当年8月(农历)非婚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现在旺苍读高一)。2000年之后,夫妻又分别或同行外出务工。2005年1月31日,原告杜某与被告程某某在旺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夫妻较少共同生活,原告杜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结婚登记档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过多年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在婚后,共同建设家庭、养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能处理好外出务工与婚姻感情的关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杜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 新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靖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