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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陈靖、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武装部家属院院内,因向其女儿朱某要钱未果,遂殴打朱某,致朱某腿部受伤。经鉴定,朱某左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劣迹,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