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建国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萧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曾用名XX,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萧县龙城镇。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12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磊,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彭某某、周某及三被害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刘建国虚构其承建了萧城“浙商财富大市场”第一施工段土建、安装工程,以需要资金为由找张某投资,并提供了其伪造的与宿州市第六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了张某及其联系的合伙人彭某某、周某的信任。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建国以XX的名义和张某、彭某某、周某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刘建国负责具体工程事宜,张某、彭某某、周某负责提供资金。后三人陆续付给刘建国现金计135.08万元。2012年1月6日,刘建国归还投资款18万元,下余117.08万元被其据为己有。萧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彭某某、周某的陈述以及书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联合投资《合同书》、《XX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害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回损失117.08万元。被告人刘建国对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未归还的数额不是117.08万元,具体数额自己记不清。辩护人对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指控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出示了书证收条及算账、还款手续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刘建国虚构其承建了萧城“浙商财富大市场”第一施工段土建、安装工程,以需要资金为由找张某投资,并提供了其伪造的与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了张某及其联系的合伙人彭某某、周某的信任。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建国以XX的名义和张某、彭某某、周某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刘建国负责具体工程事宜,张某、彭某某、周某负责提供资金150万元。后张某、彭某某、周某先后付给刘建国现金计135.08万元。2012年1月6日,刘建国归还投资款18万元,下余117.08万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国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张某、周某、彭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报案至萧县公安局,至此案发。萧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侦查,7月11日批准对被告人刘建国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2月1日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建国抓获。(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建国的出生日期、身份等情况。(三)《付款记录》证实,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张某分8次付款给被告人刘建国计39.3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建国还给张某6万元,尚欠张某33.3万元。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彭某某分4次付款给被告人刘建国计46.95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建国还给彭某某6万元,尚欠彭某某40.95万元。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周某分14次付款给被告人刘建国计48.83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建国还给周某6万元,尚欠周某42.83万元。(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XX承包“浙商财富大市场”工程款支付方式》证实,以XX名义与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浙商财富大市场(一期)工程第一施工段,承包范围为工程建设、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00元/平方米。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付工程款的方式。(五)《合同书》证实,以XX的名义与张某、彭某某、周某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约定:XX承包的工程(以XX的名义与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由张某、彭某某、周某提供资金150万元,期满后XX除返还本金150万元外,另付张某、彭某某、周某工程利润120万元。(六)《合同章使用登记台账》证实,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未与XX签合同使用过。(七)《XX还款计划》证实,至2012年2月1日止,被告人刘建国在联营施工协议结束后,共收到三被害人投入成本计90.30万元,已还18万元,尚欠三被害人投资款72.30万元。在浙商大市场工程的钢筋供应中,又欠三被害人钢筋款27万元。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被告人刘建国拿着其以XX的名义与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XX承包“浙商财富大市场”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材料给他看,讲自己无钱投资工程,于是他联系了周某、彭某某,2011年9月1日与被告人刘建国签订了共同投资的合同,约定:他和周某、彭某某投资资金150万元,工程由被告人刘建国负责施工建设,利润分配:被告人刘建国除返还本金150万元外,另付利润120万元。他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分多次付款给被告人刘建国计39.3万元,被告人刘建国还给他6万元,尚欠他33.3万元。他们三人共向被告人刘建国提供资金135.08万元。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刘建国把原来的收条收回,重新给他三人列出还款计划并打成收条,本金72.3万元,加利润120万元,合计192.3万元。(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张某联系他和彭某某,讲被告人刘建国在萧县浙商大市场有工程,但没有资金。他们三人商量后,看了被告人刘建国拿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人刘建国还带他们去萧县浙商大市场工程地点看了。2011年9月1日他们和被告人刘建国签订了一份投资的《合同书》。他共给被告人刘建国48.83万元现金,被告人刘建国还给他6万元,尚欠他42.83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他们找被告人刘建国要钱时,找不到人,才知道被骗了。(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联系他和周某,讲被告人刘建国在萧县浙商大市场有工程,需要垫资,被告人刘建国没有资金。他们三人见到被告人刘建国,被告人刘建国讲有一万二千平方的工程,每平方能赚到利润二三百元,被告人刘建国拿出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讲需投资150万元,约赚三百万元,利润平分。被告人刘建国还带他们去萧县浙商大市场工程地点看了。2011年9月1日他们和被告人刘建国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他和张某、周某负责投资,被告人刘建国负责工程施工。后被告人刘建国以开工资、买工料等名义多次向他要钱,他共给付被告人刘建国46.95万元现金,被告人刘建国还给他6万元,尚欠他40.95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他们找被告人刘建国要钱时,找不到人,才知道被骗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萧县浙商大市场项目部经理。他认识XX,XX经常到工地上玩,和工地上的人熟,但不是建筑公司职工。他公司无刘建这个人,和XX签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XX承包“浙商财富大市场”工程款支付方式》上的印章不是他公司的。他辨认出XX。(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他公司无刘建这个人。他不认识XX。《XX承包“浙商财富大市场”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他公司的。(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萧县浙商大市场有工程,想找一些工人干活,他把安徽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的总合同拿出来让人做预算,后XX曾将这份合同拿走,说去做预算,因XX无工人、无钱,工程让别人做了。四、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找张某借钱,打算承包浙商大市场一期工程,张某不愿借给他,张某想投资这工程,但不想参与管理。他在浙商大市场没有工程,他从陈某某处拿一份安徽省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浙商大市场的总合同书,伪造一份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给张某及其合伙人看,此合同上的发包人他写成刘建,承包人他写成XX(XX是他以前的曾用名)。后他以XX的名义和张某、彭某某、周某签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他承包合同工程,张某、彭某某、周某提供资金,工程结束后,除本金外,另付给张某、彭某某、周某利润120万元。后他以发工资、买材料为由,多次从张某、彭某某、周某处要现金计90.3万元,还给他们18万元。每次拿钱都给他们打欠条,后为方便,他给张某、彭某某、周某打一总欠条,原写的欠条让他收回销毁了。之后他又从彭某某处拿了两笔钱:23.12万元和10.83万元,在周某处拿了一笔钱10.83万元,他共从张某、彭某某、周某处拿现金135.0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117.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建国认为骗取的数额没有117.08万元、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建国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实际拿到的现金数额135.08万元和已归还18万元的经过与三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且有《XX还款计划》、三被害人《付款记录》、《借条》等书证证实,上述钱款均系被告人刘建国在履行其骗取与三被害人所签订的《合同书》过程中取得并占为己有的,均应定为合同诈骗数额,因此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2月1日始至202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建国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七万零八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志审 判 员 纵 梅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