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115—8。负责人宋佳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66505—2。法定代表人周培建,总经理。被告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5号金鹿商厦(金鹿大厦)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693372—5。法定代表人周培建,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建行)诉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建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周宁建行与陈仕劲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陈仕劲向原告借款26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上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仕劲的贷款金额264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笔贷款年利率为9.184%,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起诉陈仕劲等后,2013年9月23日,周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仕劲、刘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16025.96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2月07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陈仕劲至2014年4月21日止未清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503863.48元、利息16025.96元和罚息318049.04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综上,两被告应对已经依法确认的债务人陈仕劲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人陈仕劲至2014年4月21日止未清偿的债务:借款本金2503863.48元、利息16025.96元和罚息318049.04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宁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与陈仕劲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4号的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保证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应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4、(2013)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已经依法确认的陈仕劲对原告的债务数额;5、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陈仕劲对原告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503863.48元、利息16025.96元和罚息318049.04元;6、汇兑来帐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宁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4日原告周宁建行与陈仕劲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陈仕劲向原告借款26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上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仕劲的贷款金额264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笔贷款年利率为9.184%,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起诉陈仕劲等后,2013年9月23日,周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仕劲、刘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16025.96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2月07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陈仕劲至2014年4月21日止未清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503863.48元、利息16025.96元和罚息318049.04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另查明,原告周宁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建行与陈仕劲、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3)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仕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宁建行清偿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16025.96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陈仕劲至2014年4月21日止未清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503863.48元、利息16025.96元和罚息318049.04元。另外,原告周宁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据此,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在198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在19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连带偿还债务人陈仕劲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264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并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仕劲、刘雪娇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5904元,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