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居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兴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3时许,郭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未满16周岁)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X号甲X门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烧烤摊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安某某·贾斯汀·柯什(美)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追赶二名被害人的途中,陈某某打电话找来了张某(已判刑)、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帮忙打架,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等人用拳脚及木棒、铁管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被害人安某某·贾斯汀·柯什的右脚踝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安某某·贾斯汀·柯什右内、外、后三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安某某·贾斯汀·柯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张某某、郭某、姜某某、王某、代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安某某·贾斯汀·柯什陈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王岩妍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