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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许某甲,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5年底,其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同年12月2日原告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在判决后的半年内,原、被告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回来后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3)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许某甲家庭户口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块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许某甲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118.75元(8475元/年×25%)至婚生女许晔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118.75元(8475元/年×25%)至婚生女许晔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