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上海品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上海品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龙平。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委托代理人:沈丹。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生华。委托代理人:樊盛海,原告上海品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品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军,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品娇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的加工、制作以及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68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收到被告20%预付金后,原告到被告现场安装完毕三日内,被告付清剩下的75%工程款,5%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在期满十天内返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0.5%等等。后因被告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承揽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变更增加的价款为16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到被告现场安装完毕三日内,被告付清剩下的95%工程款,5%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36000元款项,尚结欠原告承揽款20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款204000元;二、被告每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6日为199500元,要求算至款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00元。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结欠原告承揽款204000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的竣工图纸、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报告等结算凭证,故被告并未违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项目验收合格证明可知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承揽合同》、《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承揽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由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中心景观水景造型验收鉴定书、分项工程/单独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事实;证据3、签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四份文件,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文件,原告已开具84万元金额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由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心景观水景造型的监理评估意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的资料符合合同要求,工程是符合实际要求的事实;证据5、申报表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均已供给监理单位的事实;证据6、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上述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鉴定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合格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签收单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项目工程的申报,并不能代替对工程竣工验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需要回去核实。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复印件两份,竣工验收确认单及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且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文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监理评估为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提供给监理单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告知函已送达被告,故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的加工、制作以及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68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收到被告20%预付金后,原告到被告现场安装完毕三日内,被告付清剩下的75%工程款,5%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在期满十天内返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0.5%,如原告未能按时交付设备,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0.5%,延误超过二十天,则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同时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中心景观水景造型承揽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16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到被告现场安装完毕三日内,被告付清该补充合同款项的95%,5%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在期满十天内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1月8日,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经监理单位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合格。2013年1月14日,原告所承揽的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并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36000元,尚结欠原告承揽款20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就上述承揽款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本案中被告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承揽的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承揽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揽款已违约,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对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系其对合同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考虑,虽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仍然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品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款2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0元,合计37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