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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筱与王彦梅、张联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筱,王彦梅,张联合,张西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筱,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王彦梅,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联合,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张西峰,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王筱与被告王彦梅、张联合、张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筱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王彦梅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被告张联合、被告张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筱诉称,2013年11月12日,在菏泽市黄河东路大成庄村处,被告王彦梅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彦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51968.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梅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是停在路边,而不是行驶中。涉案事故认定书我方至今未收到,不应根据该认定书来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41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不合理。被告张联合辩称,车辆已卖给被告张西峰,责任由其自负。被告张西峰辩称,车是我的,事故与张联合无关,但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不应认定由被告王彦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在菏泽市黄河东路大成庄村处,被告王彦梅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彦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筱于事故当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及右膝外伤等。实际住院治疗55天。其中Ⅰ级护理45天,Ⅲ级护理10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苏香华和其哥哥王崇庆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住院花费医疗费22264.51元。被告王彦梅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15元,并支付给原告王筱现金8000元。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鉴定王筱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鲁R×××××号马自达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联合,该车于2009年11月10日由被告张联合卖给其侄子被告张西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户籍信息、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彦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联合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以买卖方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张西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张西峰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彦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26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确定为1650元(30元×5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级别,按原告实际住院55天、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确定为9005.2元(32869÷365×45×2+32869÷365×10);4、交通费,根据原告入、出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1240元(10620×20×10%);6.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但未提供工资被扣发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因其仅提供了一份购车收据,未能举证车辆的损坏及维修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筱的损失共计55259.71元。被告王彦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王彦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0545.2元。投保义务人张西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914.51元,应由被告王彦梅赔偿。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彦梅赔偿。扣除被告王彦梅已经支付给原告王筱的8000元后,被告王彦梅还需赔偿原告王筱47259.71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梅赔偿原告王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7259.71元,被告张西峰在4054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联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筱负担100元,被告王彦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永刚审判员  刘 标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