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彭友文等四人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文,易巍,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友文,男,36岁。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3年7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易巍,男,28岁。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友文、曹某某、易巍、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邹永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友文、曹某某、易巍、吴某某及辩护人胡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彭某某的女婿朱勇曾向被告人彭友文、曹某某和谢文(另案处理)借过钱,但2013年12月朱勇的电话打不通、联系不到人。2014年1月5日,彭友文、谢文、曹某某分别叫了被告人吴某某和易巍一起到双峰县梓门桥镇檀山坝村大冲组的被害人彭某某家中讨债,要求彭某某夫妇把朱勇找回来,彭某某夫妻则称朱勇的事情他们管不了,曹某某、谢文、彭友文等表示如不联系朱勇回来,他们则不回家,于是五人强行住在彭某某家里,并拿彭某某家中的食材进行烹煮,致使彭某某夫妇只得带着两个未成年小孩寄住在他人家中。彭友文因家住在邻村,其白天到彭某某家陪曹某某、易巍等人,晚上睡觉才回家。期间,曹某某、易巍因家中有事离开了一、两天后又返回到彭某某家中,吴某某因亲属过生日于2014年1月9日离开后便没有再返回。直至2014年1月12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将曹某某、谢文、易巍等人带离彭某某家。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彭友文的弟弟代表四被告人向被害人彭某某、宋某某赔礼道歉,吴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彭资贤、彭正吾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6、谅解书;7、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业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友文、易巍、曹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友文、易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友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人易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永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