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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宝琴与潘晟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琴,潘晟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宝琴。被告潘晟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宝琴与被告潘晟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琴,被告潘晟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娟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晟平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宝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晟平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其余损失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15.11元、误工费9099.20元、护理费12413.90元、交通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4550元、营养费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90元,共计44937.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1、医药费7815.11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91天;误工费9099.2元,提供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256元÷30天×121天=9099.2元;护理费12413.9元,由原告丈夫史素文护理,提供史素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9792÷365天×91天=12413.9元;交通费51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车损990元,提供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1天=4550元;营养费50元/天×91天=455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潘晟平辩称,被告所有的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人伤调查表1份;2、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潘晟平所有的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均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有���议,原告只提供了票据,没有对交通票据发生的时间、人进行说明,且有连号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被告潘晟平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晟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平定县某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宝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宝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晟平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宝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宝琴住院期间,被告潘晟平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元、门诊费48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电动车拖车费150元、存车费20元。被告潘晟平所有的晋C99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宝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核定为:1、医药费,住院费7815.11元+门诊费487元=8302.11元;2、误工费,2256元÷30天×121天=9099.2元;3、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9792÷365天×91天=12413.9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车损990元;6、车损鉴定费100元;7、电动车拖车费150元;8、存车费20元;9、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1天=4550元;10、营养费50元/天×91天=4550元,共计40475.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虽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潘晟平与原告刘宝琴依法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8302.11元、误工费9099.2元、护理费12413.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9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存车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4550元、营养费4550元,共计40475.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302.11元、住院伙食补��1697.89元、误工费9099.2元、护理费12413.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90元,计3280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50元、存车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2852.11元、营养费4550元,计7572.11元的70%即5300.48元,共计38103.58元。二、原告刘宝琴返还被告潘晟平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门诊费487元、拖车费150元、存车费20元,共计7657元。三、被告潘晟平垫付的鉴定费100元,原告刘宝琴承担30元,被告潘晟平承担70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705元由原告刘宝琴负担212元,被告潘晟平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海代理审判员  马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 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思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