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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三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旭红与上海市上海农场、上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红,上海市上海农场,上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三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吴旭红委托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上海农场,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柳玉标,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大丰市四岔河。法定代理人鲍家松。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市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旭红与被告上海市上海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农场)、上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第一戒毒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花蕾,被告上海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上海农场及上海第一戒毒所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国贵,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红诉称,2009年5月21日14时2分许,董新加驾驶沪A×××××警用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935M在超车的过程中偏向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吴华军驾驶的苏J×××××普通摩托车(后载吴旭红)发生碰撞,致我及吴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大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吴华军不负事故责任。董新江为上海第一戒毒所驾驶员,责任由被告第一戒毒所承担,被告上海农场自愿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400.4元、辅助器械费510元、交通费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20)、营养费600(60*10)、误工费34186元(51279/365*8个月)、护理费5619元(51279/365*40天),合计人民币1349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农场、上海第一戒毒所均辩称,1、将被告上海农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农场原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在1974年改名为上海市上海农场,在20世纪90年代所企分开,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都隶属于上海市劳教局。2009年9月18日被告上海农场被光明集团收购,人财物与第一劳动教养所分开,两者的主管部门各不相同。被告上海农场在(2012)大民初字第0754号案件中愿意债务加入,是基于垫支返还的方便,但并未表示对此次事故的所有显现和潜在的债务承担责任。2、上海市劳教局于2009年1月16日对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虽进行了部分理赔,但仍有18万元可理赔的保险金额。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余额,基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由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理赔。3、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经过三次手术治疗后其功能有所改善,主要体现在2013年的出院小结上。2013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的膝关节屈度60度以上,主动活动度0-30度,而原来的鉴定结论中是0-20度。原来左踝关节肌力是3级,现左踝关节肌力正常。原脚趾不能背伸,左踝关节背屈功能障碍,现左足活动可,留有的障碍是左小腿皮肤感觉减退。原来定为8级残,功能丧失50%,现在功能改变后,残疾等级应当发生变化,据此主张全部医疗费与原8级残赔偿金已全部给付相冲突,应当予以抵消。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理赔284035.39元,汇到上海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帐户,另外还汇了100元。所以保险公司还有21万元多保险余额。5、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照人损司法解释20条第二款,误工费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误工损失的一种弥补,定残后再进行主张误工费系重复主张。原告对误工、护理主张的标准和时间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我公司认为本次的原告主张也应当由另外两名被告先行履行再到我公司理赔。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都不认可,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不应当再进行主张。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4时5分左右,董新江驾驶沪A×××××警用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935M在超车的过程中偏向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吴华军驾驶的苏J×××××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旭红)发生碰撞,致吴华军及原告吴旭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大丰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军及原告吴旭红不负事故责任。董新江驾驶的沪A×××××警用轿车在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7月21日,原告吴旭红在盐城市公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轮椅、拐杖计人民币51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吴旭红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时限6个月(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取左下肢内固定(三处)费用10000元等内容。2012年1月12日,被告上海农场(甲方)与吴华军(丙方)、原告吴旭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二次费用待乙方实际发生后另行向甲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2012年3月23日,吴华军及原告吴旭红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及被告上海农场、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6213元。审理中,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董新江是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的驾驶员,责任由我单位承担”;被告上海市上海农场辩称“2009年9月18日,我农场被光明集团收购,我农场与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完成实质意义上分立,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但我农场对此事故愿成为赔偿主体”。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吴旭红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204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与上海农场共同赔偿人民币320643.31元”。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及被告上海农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被告上海农场赔偿284135.39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吴旭红入住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33.5元。2012年8月11日,原告吴旭红至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9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吴旭红入住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2013年9月4日手术后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285.61元,出院医嘱:2、休息一个月后拟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吴旭红入住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手术后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301.96元,出院医嘱:2、休息4周后门诊复诊,复查后按嘱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吴旭红至无锡太湖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0.33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赔索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起,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增挂上海第一戒毒所牌子。2009年9月18日,上海农场被光明集团收购,上海农场与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完成实质意义上分立。2014年起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名称停止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07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辩称董新江是该所驾驶员,责任由该所承担,又因被告上海第一戒毒所系在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基础上挂牌成立,而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名称已停止使用,且被告上海第一戒毒所对自身赔偿义务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故被告上海第一戒毒所应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上海农场与上海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分立前。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农场与被侵权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吴旭红)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二次费用待乙方实际发生后另行向甲方(被告上海农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07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农场明确表示“对此事故愿成为赔偿主体”,故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上海农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上海农场关于自身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董新江驾驶的沪A×××××警用轿车在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由此,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并非不可兼得,故对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与医疗费相抵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旭红主张的误工费亦属为治疗和康复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5454元(51279/365*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被告“误工费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定残之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具体包含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亦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0400.4元、辅助器械费510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18)、营养费540(60*9)、误工费15454元、护理费2376元(59.4*40天),合计111700.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旭红人民币111700.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丰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吴旭红,账号62×××60)。二、驳回原告吴旭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上海市上海农场、上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共同负担500元,原告吴旭红自行负担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智通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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