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景因与孔令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孔令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景,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孔令纪(又名孔计生),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文江,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李景因与被告孔令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被告孔令纪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诉称:2014年1月2日10时30分许,在中站区龙山路(白马门砖厂南侧路段),被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从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从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发现手机、眼镜也被撞坏、无法使用,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对其他损坏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财物的损失和损害,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30分,在本区龙山路(白马门砖厂)南侧路段,被告孔令纪驾驶电动二轮车从南向北行驶中因对面车灯刺眼未看清前方情况与原告李景驾驶电动二轮车从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对方),李景受伤的交通费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300元。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电动车相撞,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1198元,因提交的流行前线手机广场三店零售自用小票,仅能证明2011年1月26日购买过步步高手机,但不能证明在此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眼镜580元,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6月8日定过眼镜,但不能证明在与被告相撞中眼镜损坏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490元,因提交的证明及出库单均系2014年2月20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一个月有余,且也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电动车损坏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光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