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宝鸡市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宝鸡市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支银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社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宝鸡市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宝鸡市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骅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6月9日以购房为目的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由被告宏盛骅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将于2014年6月8日到期,利息清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欠息已超过六个多月。后原告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交涉,双方相互推诿,既不欠息,又不还本。现原告起诉我院要求判令:1、借款人、担保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5671.65元(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借款人、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8日按9.844‰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14.76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宝鸡市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6月9日以购房为目的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于2014年6月8日到期。由被告宏盛骅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利息清至2013年9月20日,现已欠息超过六个多月。后原告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交涉,双方相互推诿。现被告马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9.84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违反借款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宏盛骅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人马某某利息清至2013年9月20日,至今未再清偿借款利息,违反借款合同中按季结息的约定,被告马某某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8日按9.844‰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14.766计算),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盛骅公司、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宏盛骅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8日按9.844‰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14.766计算);二、被告宝鸡市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马某某,宝鸡市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