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与胡庆明、胡庆宏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胡庆明,胡庆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孔回珠,女,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桂萍,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来娣,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桂琴,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上述申请执行人孔回珠、杨来娣、杨桂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桂萍(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胡庆明,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庆宏,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与胡庆明、胡庆宏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泰高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书:一、被告人胡庆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胡庆明于2011年7月12日前给付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予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160000元自2014年起至2021年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二、第三人胡庆宏自愿对被告人胡庆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对被告人胡庆明表示谅解。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给付50000元,余款未按期履行。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就未履行的余款2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部门、金融机构、房产登记、车辆管理机构及基层组织了解调查,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回珠、杨桂萍、杨来娣、杨桂琴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如下:一、依据本院(2011)泰高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两被执行人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其中已到期4万元)、迟延履行金,双方一致同意本案执行标的仍按20万元计算。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余款14万元由被执行人分7年还清(从2017年起每年于春节前两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二、上述还款计划被执行人须按期履行,双方一致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暂予终结,但被执行人如未能按照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三、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胡庆明负担(已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但履行期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不按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戴长宏执 行 员 刘安丰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