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尹同霞与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同霞,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尹同霞,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苏红霞(特别授权),女,汉族,钟祥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云元。原告尹同霞与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三恒酒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存款54000元(其中吕民申请金额10000元、陈龙华申请20000元、王书梅申请金额8000元、杜丽莉申请金额8000元、尹同霞申请金额8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同霞委托代理人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恒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同霞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东方名都”酒店式公寓1幢3单元609号房屋租赁给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酒店,并与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4月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三恒酒店。更名后,被告继承了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80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610.4元(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质证时提交原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2、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组(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审核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现名称由荆门市易汇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取得,原荆门市易汇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恒酒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尹同霞与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掇刀深圳大道8号东方名都小区1幢3单元609号房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47.58平方米。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1份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东方名都1幢3单元609号,建筑面积为47.58平方米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提供给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公司经营产权酒店使用,经营使用期限为10年,该房屋第1年至第5年期间回报为每月30元/平方米,即1427��/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本案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2013年12月被告以2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951.6元后,未再履行后期的租金支付义务。2011年4月11日,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租金1427元标准计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为7610.4元(1427元/月-20元/平方米×47.58平方米+1427元/月×5个月)。2012年7月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为6.0%。本院认为,原告尹同霞与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同霞按约履行了供房义务,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了企业名称,故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三恒酒店��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尹同霞租金7610.4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该笔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761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三恒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同霞租金7610.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610.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贷款利率6.0%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审判员 杨 云 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