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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凯、陈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分行,张X,陈XX,温州市A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39号原告:XX分行。负责人:郑X。委托代理人:陈XX、孙X。被告:张X。被告:陈XX。被告:温州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阮XX。原告XX分行(以下简称XX分行)为与被告张X、陈XX、温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分行委托代理人陈XX、孙X、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分行起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X、陈XX、A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708400478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执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以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张X自愿以其向被告A公司购买的坐落在XX的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瓯字第210200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告抵押登记证号:温房预瓯字第210200XXXX号】,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A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被告张X、陈XX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各方约定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X发放了人民币为239万元的按揭贷款。《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X、陈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932998.68元、利息41655.22元、罚息1034.08元及复利646.12元,被告A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X、陈XX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2998.6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41655.22元、罚息1034.08元、复利646.1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A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抵押权有效,如被告张X、陈XX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X抵押给原告坐落在XX园12幢508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XX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XXXXXXXX708400478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向原告按揭贷款239万元以所购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陈XX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温州市A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XXXXXXXX04700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已办理预购商品房的抵押权预告登记;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陈XX向原告借款239万元;5.客户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6.贷款信息单,证明被告张X、陈XX借款后的还本付息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A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已经通知借款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人拒不配合,致使A公司担保期限延长,故A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借款人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相关费用;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3条“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加重A公司担保责任,但XX分行对此格式条款未突出指明,应属无效条款;3.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故应先对物的担保进行处置,若不够清偿,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A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X、陈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A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3条的内容有异议,该条款加大了A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张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XX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X、陈XX尚欠借款本金1932998.68元,利息139239.56元,逾期罚息3257.62元,复利2026.1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陈X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X、陈XX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X、陈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对于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被告张X自愿将其购买的的位于XX的商品房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A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连带偿还被告张X、陈XX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辩称应由借款人张X、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应对被告张X提供的抵押物先行处置,若不够清偿,再由被告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不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分行借款本金1932998.6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39239.56元,逾期罚息3257.62元,复利2026.11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按编号为XXXXXXXX708400478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张X、陈XX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X的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瓯字第210200XX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XX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A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陈XX追偿。四、驳回原告XX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张X、陈XX、温州市A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