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张秀清,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4日。被告:刘秀芳,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28日。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清诉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志元现金15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同时由被告瑞阳房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若被告王志元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用瑞阳首座的住房抵款。而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的主要股东就是被告王志元和刘秀芳,被告王志元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就是用于瑞阳房产公司开发的瑞阳首座房产项目,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志元和刘秀芳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瑞阳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志元、刘秀芳和瑞阳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主体不当,借款人是王志元,但该借款用于瑞阳首座项目工程,借款协议上也详细注明资金用途,所以借款主体应是瑞阳房产公司,应由瑞阳房产公司承担责任;二、该借款用于瑞阳房产公司工程建设,瑞阳房产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该笔借款;三、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不符,应以实际转款凭证证明的数额为准;四、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7月7日《借款协议》,2012年7月9日绵阳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进账单及存款业务回单,2012年7月9日《收据》一份,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通过《借款协议》和《收据》的内容可以明确该笔借款用于瑞阳首座项目工程建设,王志元是受瑞阳房产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属职务行为,故实际借款人应为瑞阳房产公司;商业银行的转款凭单可以确定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41万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内容是确定原告张秀清与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2、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瑞阳房产公司实际是王志元和刘秀芳夫妻开办的公司,被告刘秀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王志元和刘秀芳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是为了瑞阳房产公司瑞阳首座项目工程的建设,责任主体为瑞阳房产公司,与被告刘秀芳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3、2012年7月7日《承诺书》,承诺人为张秀清,载明:“张秀清本人于2012年7月7日在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以150万元全额购买了瑞阳首座约400平方米住宅。……”在承诺人处有被告王志元和原告张秀清的签字捺印。被告用以证明借款的主体是瑞阳房产公司。经质证,原告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4、2012年7月7日担保人陈仁发出具的《担保书》,被告用以证明借款的主体是瑞阳房产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担保书》是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该《担保书》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7日,张秀清作为甲方与王志元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用甲方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瑞阳首座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乙方用瑞阳房产公司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的约4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乙方未能归还本金及资金利息,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处置上述住宅。瑞阳房产公司在协议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秀清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王志元账户转账141万元,并收到加盖有瑞阳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张秀清瑞阳首座住宅购房款150万元(详见合同备案号:116092),此款转入王志元卡中,最终以转账为准;经手人“郭”。2012年7月7日,原告张秀清作为承诺人向被告瑞阳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2年7月7日在瑞阳房产公司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以150万元全额购买了瑞阳首座400平方米住宅。在瑞阳房产公司向其退还清全部购房款后,保证配合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如果不能按时退回购房款,也未能达成延期协议,则视为瑞阳房产公司自动放弃住宅的赎回权,该住宅归张秀清所有,瑞阳房产公司无条件配合将该住宅分割变现。同日,被告瑞阳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张秀清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瑞阳房产公司将瑞阳首座400平方米住宅出卖给张秀清,合同价款150万元。后张秀清与瑞阳房产公司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瑞阳房产公司遂起诉至涪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经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张秀清与瑞阳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对出借款项提供担保,……虽然《收据》上载明的是“购房款”,但是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低于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只有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有可能发生预扣利息的情形,故张秀清给付的款项属于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另查明:被告王志元与被告刘秀芳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瑞阳房产公司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就是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公司现仍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是谁;二、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41万元还是150万元;三、本案借款利息是否计算及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借款协议的形式分析,该协议系由原告张秀清与被告王志元签订,被告瑞阳房产公司以“担保方”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其次,从案涉借款的支付情况看,该借款是由原告张秀清直接转款至王志元个人账户而非瑞阳房产公司账户。借款协议中虽约定该借款用于瑞阳房产公司的瑞阳首座项目工程建设,但借贷关系的主体并不因借款的实际使用对象不同而发生必然改变。再次,被告主张王志元系受瑞阳房产公司的委托进行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王志元为借款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元与刘秀芳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案涉款项为被告王志元在其与被告刘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秀清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关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阳房产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瑞阳房产公司与张秀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对出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瑞阳房产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瑞阳房产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向被告王志元借款150万元,其中141万元经绵阳市商业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现金支付。被告主张应以有转款凭证证明的141万元为实际借款金额。原告张秀清所持有的加盖有瑞阳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明确记载“此款转入王志元卡中,最终以转账为准”,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原告张清秀出借给被告王志元的款项,以最终转入王志元银行卡的数额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清秀转入王志元银行卡的数额为14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9万元现金支付”仅为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清秀向被告王志元出借的款项为141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利息,被告认为借款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借款协议》第四条载明“借款到期乙方未能归还本金及资金利息……”,协议中仅此处有“资金利息”字样,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及如何主张等内容均未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相关的补充协议,可以推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张秀清与被告王志元之间的借款可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志元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张秀清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元、刘秀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秀清人民币14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