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债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符飞雁与梁其天与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天,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符飞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207号原告梁其天。委托代理人唐元。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质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小娟。被告符飞雁。原告梁其天与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符飞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天的委托代理人唐元、赵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天诉称,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符飞雁(同案被告)向原告介绍,称其远利租赁公司管理的滨海商业街11号铺面租期即将到期,如需要可帮忙将其铺面转租给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滨海商业街11号铺面、仓库房2套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期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租金每月2500元,一次性缴纳为30000元。押金10000元,期满后退还。《租房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远利租赁公司支付了2014年全年的租金30000元,铺面转让费35000元,铺面押金10000元。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符飞雁经手,并经被告远利租赁公司会计冯某加盖财务专用章。时至今日,被告远利租赁公司仍无法将《租房协议书》约定的铺面交由原告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了解,被告远利租赁公司在未与原租赁权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又将铺面转租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铺面租金人民币30000元、铺面押金人民币10000元、铺面转让费人民币35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符飞雁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被告符飞雁的所作所为并不知情。第一、欠款是被告符飞雁的个人行为;第二、被告符飞雁本人已经还了3000元;三。《租房协议书》是假的,是被告符飞雁自己伪造的。公章是假的,签名也不是公司法人代表邓质坚的本人签名。被告符飞雁辩称,该《租房协议书》原来是没有的,是原告要求我们做出来好让原告办理工商执照。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收到的钱是我自己用的,但用来还自己和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符飞雁系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符飞雁向原告介绍远利租赁公司管理的滨海商业街11号铺面租期即将到期,如需要可帮忙将其铺面转租给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梁其天与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滨海商业街11号铺面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期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租金每月2500元,一次性缴纳为30000元。押金10000元,期满后退还。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质坚在《租房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符飞雁收取了原告交来的商业街11号铺面的铺面转让费35000元,铺面押金10000元。2014年全年租金30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符飞雁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条》,被告符飞雁收取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和公司债务。尔后,两被告未将涉案铺面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查实,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涉案铺面不存在转让情形,遂诉诸法院。庭审中,被告符飞雁确认该协议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执照所签订,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其所为,但所盖公章是真实的,由公司财务为其所盖。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为被告符飞雁所虚构的,公章与签字均为伪造,但在庭审中未提出对签名和公章进行鉴定。另外,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提出NO000XXXXX号《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为“梁其中”,因此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但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符飞雁均确认为笔误,实为原告“梁其天”。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尚辩称被告符飞雁已偿还原告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符飞雁偿还原告300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收条》、0002831号《收款收据》、0002832号《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符飞雁作为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将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滨海商业街11号铺面出租给原告,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租滨海商业街11号铺面,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和转让费,但由于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导致《租房协议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租房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诉请返还其租金及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飞雁在本案中收取原告租金,未经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用于偿还个人和公司债务,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斯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其天与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还铺面租金人民币30000元、铺面押金人民币10000元、铺面转让费人民币35000元,共计75000元;三、被告符飞雁对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