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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耿德生与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生,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464号原告:耿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经营者:严中伟,男,××年××月××日出生,系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爽,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德生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生,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委托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和关效斌、陈振民、徐守利经过他人介绍来到用工单位面试,被告称为员工缴纳“社保”,工资2,200元/月,试用期的工资为2,000元/月。第二天(7月18日)本人到用工单位上班,到本人离开用工单位,被告也没有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8月26日,杨忠民(班长)安排本人倒班,倒班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360小时/月(其他没有安排休息,包括中秋节、国庆节等)。由于本人身体欠佳(头部疼痛、记忆力减退、同时伴有健忘症)特在12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元月15日得到被告批准,20日辞职手续办理完毕。本人提出辞职原因不单是身体欠佳,还有本人工作期间:一、被告不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拖欠本人法定休假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三、被告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并给予经济赔偿。这些事情的发生足以让本人提出辞职。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能够依法维护本人全部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767元(其中一倍的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4,327.58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3,554.39元(其中被告安排原告4天休息已经减掉);4、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0,951.78元;5、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赔偿,合计5,336.66元;6、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567元(其中一倍的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变更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2,194.83元。被告辩称:一、我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在2013年12月1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工商局审批,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据上述发照日期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我酒店从2013年12月10日才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我酒店从开业至今,人员流动性大,包括总经理及中层管理人员也几经变更,我酒店现在的管理人员也是刚刚上任,对之前的情况均不太了解。我们查阅了之前的员工档案,未发现原告的登记资料。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日提出辞职,并为此当庭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作牌、工作日志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被告系于2013年12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现原告主张其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因被告在该期间尚未取得用人主体资格,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 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