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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解德礼与法建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德礼,法建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解德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建波,男,汉族。原告解德礼与被告法建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臣,被告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德礼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盘31套,单价1000元,共计加工费31000元。原告将铝盘加工送给被告后,被告只付加工费3900元,余款27100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1000元。被告已付款3900元,余款27100元未付。被告法建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但该款是我和钟金友合伙欠的。我也向原告付了3900元。被告法建波辩称,不是我自己欠的款,我和钟金友是合伙关系,这个款是我和钟金友欠的款。被告法建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盘31套,单价1000元,共计加工费31000元,被告法建波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送货单一份。原告将铝盘加工送给被告后,被告只付加工费3900元,余款27100元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被告法建波称该款是其与合伙人钟金友一起欠的款,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法建波从原告处加工铝盘31套,每套1000元,共计款3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法建波已偿付加工费3900元,余款27100元应当偿付。被告称该款是其与合伙人钟金友一起欠的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建波偿付原告解德礼加工费2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法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龙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