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烈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宏与乔恒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乔恒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张宏,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乔恒地,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张宏诉被告乔恒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乔恒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1000元,余下的1.9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现尚欠1.9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1.9万元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恒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受理137.5元,由被告乔恒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