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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执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磊容留他人吸毒罪,郭磊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1376号罪犯郭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郭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折合减刑幅度五个月,交付罚金人民币2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源:百度“”